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468號聲請人即被告 沈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交付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之影音內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當事人為轉譯審判期日之訊問及陳述,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期日法庭錄音之光碟時,法院應本於職權為是否許可之裁定,業經司法院101年4月27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010006461號函解釋綦詳。查聲請人即被告沈信宏因妨害公務案件,歷經本院審理在案,而觀申告人 戴維鈞 及聲請人迭於該案起訴前均經檢察事務官分別加以詢問,聲請人嗣於審判中提出本院收狀字第7807號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聲請狀,針對其中聲請交付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之影音內容部分,聲請人既係無辯護人之被告,揆諸首揭規定及司法院函文意旨,依法至多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審判期日法庭錄音之光碟,自無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之權,則其就此部分所為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雖聲請人具狀一併陳報指定代理人之事宜,然核本案委非刑事訴訟法第36條前段所列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故特告知聲請人指定代理人一節亦非適法,附帶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