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3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至五行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第一八七六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四四二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六月、十月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素行非佳,不思正途謀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乙○○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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