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97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9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997號抗告人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
參加人亥○○
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原經自稱為部分徵收範圍內土地原所有權人之子孫共45人委託 林炳堂 為代理人,於89年11月20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向相對人申請撤銷徵收如原裁定附表2所示之108筆土地。而原審原告 陳宗一 、 陳鍊 為 陳標 (66年8月11日死亡)之子;抗告人戊○○、甲○、丙○○○、丁○○、乙○○及原審參加人己○○等18人(姓名、地址詳如原裁定附表1所示)為 陳丁波 之後嗣子孫,陳丁波已於48年7月11日死亡,原為臺灣省臺北縣○○鎮○○○段地號1-4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另原審原告 程國昌 、 程國源 為 程本稱 之子;原審原告 許賜欽 、 許賜德 則為 許清河 之子,許清河已於95年5月31日死亡。經比對由受委託人林炳堂向相對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於89年11月20日提出之申請書可知,當時所申請之土地並不包括原所有權人為陳丁波之系爭土地。另在上開申請案被否准之後續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36號案件,本件抗告人也非該案之當事人,足見本件抗告人或其被繼承人自始均未向相對人提出作成撤銷徵收處分之申請。而抗告人戊○○、甲○、丙○○○、丁○○、乙○○及原審參加人己○○等18人(即陳丁波之後代子孫)雖主張本件最早於89年2月29日提出申請,當時即已列載陳丁波原有之系爭土地為請求標的,自無未經申請之情事云云。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2、3項規定,本件原向臺北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辦理否准後,部分申請人方依同條第3項向相對人提出請求,彼時並未將系爭土地列為請求標的,故抗告人戊○○、甲○、丙○○○、丁○○、乙○○就系爭土地顯未先向相對人提出作成撤銷徵收處分之申請,抗告人戊○○等之主張並不可採。即原審原告陳宗一、陳鍊、程國昌、程國源、 陳國昌 、許賜德、許賜欽及本件抗告人戊○○、甲○、丙○○○、丁○○、乙○○等12人自始既未向相對人提出作成撤銷徵收處分之申請,於相對人依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36號判決意旨重為處分後,始與提出申請之 穆冠樺 等人一同起訴請求,其訴不合法等由,駁回抗告人等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前臺灣省政府參柒寅微府綱地丙字第269號代電核准徵收包括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其效力及於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陳丁波,則陳丁波為利害關係人,是抗告人等雖未於89年11月20日對相對人申請撤銷前開處分,惟於89年2月29日向相對人提出撤銷徵收時業已將系爭土地列入,且於原審法院91年訴字第4336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後,林炳堂再於92年12月8日提出申請,而相對人作出94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40065876號函否准撤銷徵收之行政處分,則對抗告人而言,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抗告人得提起本件訴訟無疑。況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2、3項規定雖須先向地方政府申請撤銷,但僅能對於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是抗告人自可對於相對人94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40065876號函提起訴願,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641號解釋及本院54年判字第259號、59年判字第192號、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原裁定應予廢棄。且系爭土地於57年間始核定為「淡水都市計畫」之一部,並多次變更,顯已為「淡海新市鎮計畫區」,足證系爭土地於37年所制訂之興建海水浴場及海濱公園之計畫已廢止,原需用土地人亦裁撤,且多處土地已撥軍方、內政部、國有財產局等使用管理,又變更都市計畫,是系爭土地已無依原計畫使用之必要,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相對人自應辦理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云云。
四、本院按:㈠抗告人及原審原告參加人亥○○、天○○2人均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丁波之繼承人,亥○○、天○○2人於本件雖未表明參加,因系爭土地為渠等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權利,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仍應列亥○○、天○○2人為參加人。另原審原告陳宗一等12人中,僅戊○○、甲○、丙○○○、丁○○、乙○○提起抗告,另原審參加人己○○等18人中,除亥○○、天○○2人外,其餘己○○等16人亦一併提起抗告,其餘原告並未提起抗告,已告確定,均合先敘明。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如該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始得經訴願程序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未經申請或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非法之所許,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甚明。經查,抗告人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系爭土地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作成准予撤銷前臺灣省政府參柒寅微府綱地丙字第269號代電核准徵收包括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因抗告人上開請求,尚未向相對人提出申請,並經訴願程序,原審認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不合,其起訴難認為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抗告人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丁波之繼承人,前臺灣省政府參柒寅微府綱地丙字第269號代電核准徵收處分,除徵收系爭土地外,尚徵收他人之土地,陳丁波與其餘土地之所有權人間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抗告人主張其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申請撤銷徵收,其效力及於抗告人,抗告人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云云,自不足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忠仁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