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三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七三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晚間六時許,在其女友 張嘉恬 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十六樓之住處樓下,與張嘉恬之母即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萌生傷害之犯意,徒手毆傷告訴人甲○○,致其受有頭頸部及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告訴人甲○○之子告訴人丙○○見狀上前拉開被告,被告亦出手毆打告訴人丙○○,致其受有頭部、雙上肢多處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