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9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9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994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李林盛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㈠、上訴人甲○○係基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航公司)負責人 邱治超 以點工方式,僱請在連接便道之419地號私有土地上從事整地之工作,連人帶車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7,000元,係按日言酬支領薪資,顯非承攬關係,而係於一定之期間內提供勞務支領報酬之僱傭關係,且應基航公司負責人邱治超之指示而工作,更難認本身即係雇主。原判決不查,遂認上訴人甲○○與基航公司間係成立承攬關係,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乙○○係依邱治超指示從事擋土牆破碎的工作,連人帶車支付報酬每日7,000元,因上訴人乙○○所駕駛之挖土機,係訴外人 張慶仁 所有,故扣除借用挖土機之費用後,轉交予上訴人乙○○每日1,600元報酬,是以,上訴人乙○○應仍係以點工之方式受僱於基航公司或邱治超,原判決認上訴人乙○○是受訴外人張慶仁之僱用,所認應有違誤。退萬步言,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乙○○係受訴外人張慶仁僱用及指示去幫忙邱治超,惟判決理由又謂上訴人乙○○與訴外人張慶仁等,彼此間有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應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受罰,顯有理由矛盾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㈢、被上訴人所頒布之裁罰基準不分故意為之或為過失,不論違規情節、過失程度,均一體適用相同的裁罰基準,然依該基準作之裁罰,顯難作成合義務性之裁量,而有違法之處,依此所為之行政處分自難謂合法。惟原判決依上開「經濟部水利署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認被上訴人所為之裁罰行政處分,係屬有據,不予判斷被上訴人所為之裁罰是否有裁量權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所為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情事。㈣、再者,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及訴外人邱治超等人各處以罰鍰250萬元,縱使上訴人確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情事,處以罰鍰已可達處罰之目的,實無另將挖土機予以沒入之必要,予以沒入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到之目的顯失均衡,不符比例原則,亦有違法之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且行政法上共同違章行為,其性質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及刑事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則行政法上共同違章行為之處罰要件,未必適用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及刑法共犯之規定,惟共同違章行為人間需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則類似刑法共犯之規定;是數人參與實施違反行政法之行為者,並不區分其共犯之身分,即不問其為共同實施、利用他人實施、教唆或幫助等,均直接依其參與行為之作用與可非難性之程度,各別處罰之,與刑法之共同正犯等概念,尚屬有別;基於行政罰係對於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者所為之制裁,自應就該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多數人,以其為共同行為人予以處罰。而原判決審認上訴人甲○○與基航公司負責人邱治超約定由原告甲○○連人帶怪手至河川旁私人土地上從事整地工作,其報酬為連人帶怪手1天7,000元,堪認上訴人甲○○與基航公司之間,係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甲○○並非基航公司之受僱人;另上訴人乙○○駕駛的挖土機為訴外人張慶仁所有,係受訴外人張慶仁僱用及指示去幫忙邱治超,亦堪認上訴人乙○○並非基航公司或邱治超之受僱人等情明確,尚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本件義務主體既為基航公司或邱治超,並非訴外人張慶仁。從而原判決進而論以上訴人甲○○及乙○○既非受僱於基航公司或邱治超,與基航公司或邱治超間,即係行為主體外部之共同實施,而非義務主體與該義務主體內部之成員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上訴人甲○○、乙○○與訴外人邱治超、 高堂輝彭羅椿徐鴻鈞 、張慶仁、 巫木水洪仕霖蔡世俊 等人,彼此間既有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法即應受罰,亦無理由矛盾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查原判決亦已敘明上訴人主張原處分裁量權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乙節,為不足採之理由。是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忠仁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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