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3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295號),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行動電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與告訴人乙○○係朋友關係,對告訴人法益之侵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賠償告訴人同款行動電話,告訴人更具狀撤回告訴,足見被告深具悔意,本院斟酌上情,因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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