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9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975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戊○○己○○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庚○○上訴人辛○○
壬○○癸○○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子○○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可證指定受益人之前提下,該保險金之性質已由法律明文規定,非屬被保險人之遺產。而依法規解釋原則,此類財產性質既已由法條明定,自不可以反於文義解釋,而為不同認定。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將使受益人取得保險給付後,尚需判斷其日後經濟狀況為何,再行決定是否課徵遺產稅,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再者,原判決一方面自保險契約之角度,認定其為保險公司所享有,而由保險公司依契約規定,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給付與受益人;又從被繼承人 江貴金 之生理狀況及其他因素,推斷此時其無交付金錢予保險公司之真意,而認該保險給付,仍屬江貴金所有。原判決前後認定不一,亦未敘明係基於何種理由認定何時屬江貴金所有,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若以系爭保險給付屬江貴金之遺產而對上訴人課徵遺產稅,而上訴人又得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另行負擔所得稅,即有同一筆金額需課徵二次稅捐之不合理情形,與量能課稅原則有違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保險法第1條及第112條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並避免被保險人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死亡致其家人失去經濟來源,使生活限於困境,借保險方法集中群體力量,使突發事故者能獲得保障,故予以免徵遺產稅,並非鼓勵或容認一般人利用此一方式任意規避原應負擔之遺產稅負。本件被繼承人江貴金於民國92年12月8日以躉繳保險費方式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吉祥變額萬能壽險,投保時江貴金已邁入70歲高齡,其投保前已經罹癌且持續在高雄長庚醫院接受化學治療,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保險人江貴金之生存風險高於常人,其對死亡之結果較常人有顯著較高之預見可能性,故系爭保險契約顯非保險人以被保險人之身體健康為風險評估,而為給付保險金額為意旨所訂立之保險契約,顯係以投繳巨額保險費,以達死亡時移轉財產之目的,繼承人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可獲得與其繼承相當之財產,實質上因此受有經濟上利益。是系爭保單之保險,已失其經濟實質之相當性,綜合被繼承人投保之時程、金額、年齡及身心狀況等判斷結果,足以顯示系爭保單之保險係被繼承人為規避遺產稅,與分散風險消化損失之保險目的不符,該保險顯然違反保險之精神,亦與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立法意旨顯有不符,自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前段規定之適用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又本件保險給付既應為江貴金之遺產,即非上訴人等之保險給付所得,且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係94年12月28日公布,95年1月1日施行(但第15條規定於96年1月1日施行、第12條第1項第1款條文定自99年1月1日施行),其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始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本件保險契約係於92年12月8日訂立,自無該條例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同一保險金額上訴人除需繳納遺產稅外,又須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課徵所得稅,而課徵二次稅捐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乙節,顯為誤解。是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再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前詞,進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黃清光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