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2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537號),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被告之供述,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更正為「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出手拉扯告訴人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金錢糾紛而出手毆打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手臂挫傷、肩部扭傷等傷害,暨犯罪後僅坦承出手拉扯,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