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6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9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966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訴,略以:㈠抗告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3日及96年5月23日申請相對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471號土地鑑界,經相對人分別於95年1月26日及96年6月25日派員測量完竣並發給複丈成果圖在案,該測量結果與鄰近土地所有權人 郭伯春 於91年7月5日申請複丈同上小段484號再鑑界結果相同。嗣抗告人於96年7月19日申請相對人更正同上小段471、471-1號土地與相鄰同小段484、484-1及460、470號土地間之地籍線,相對人認上開土地已多次申請土地鑑界及再鑑界在案,乃以96年7月31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6311598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回復抗告人,如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依法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並以申請更正地籍線事件非其職掌業務,以副本將抗告人之申請狀移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處理。經核,系爭函文之內容僅係事實陳述、理由說明,非就具體事件適用公法法規對抗告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具法效性,非屬行政處分,揆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與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已於法不合,今復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㈡抗告人訴稱91年8月22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再鑑界時,釘地樁之位置與現場房屋之界址不符,而有測量錯誤情形云云,請求相對人更正臺北市○○區○○段3小段471、471-1號土地與相鄰同小段484、484-1、460、470號土地之地籍線。核其所述,並非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測量技術之錯誤,亦非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之抄錄錯誤,核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第232條規定及本院51年判字第226號判例說明,抗告人如對再鑑界結果有異議時,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而非逕得要求相對人變更;如涉及私人間土地經界糾紛,更應向普通法院司法審判尋求救濟,而非提起行政訴訟謀求解決。抗告人無法律上權利請求相對人變更地籍線,純屬請願、陳請或建議性質,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以:㈠抗告人係以91年8月22日之再鑑界結果有測量錯誤之情形,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更正上開錯誤之地籍線。本件訴訟標的乃請求相對人為「錯誤地籍線之更正登記」,而非相對人派員所為土地測量之結果,且本件更正登記之申請,非為私權爭議,而屬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於用盡行政救濟程序,仍不能保障人民權益時,尚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及本院77年度判字2054號判決意旨,原裁定除有認定事實之錯誤外,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除純係技術引起或抄錄錯誤而發生之測量錯誤得逕行辦理更正外,其餘均須移請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查明、核准,上開規定並未賦予相對人有逕為其他處分或回復之餘地,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稱之測量錯誤情形,非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測量技術之錯誤,亦非因複丈人員記載疏忽所引起之抄錄錯誤,抗告人如對再鑑界結果有異議時,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而非逕得要求相對人變更;如涉及私人間土地經界糾紛,更應向普通法院司法審判尋求救濟,而非提起行政訴訟謀求解決云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系爭函文雖無任何准駁之字語,但依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足見相對人未依法律規定,將本件移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定,逕為函復,仍屬否准抗告人之申請,並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應屬行政處分無訛,原裁定難認合法云云。
四、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為對象。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次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即非行政處分,人民雖有異議,亦不得對之提起撤銷之訴。本件抗告人陳稱係以91年8月22日之再鑑界結果有測量錯誤之情形,而請求相對人更正地籍線。惟,抗告人自承該91年8月22日之再鑑界係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現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所為(見抗告狀第3頁第2行),既非相對人所為,故其對於抗告人所為申請,以系爭函文函復略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3款規定,如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且表明「更正地籍線」非其職掌,並將抗告人之申請書移請權責機關處理等,核系爭函文之性質僅屬事實陳述、理由說明而已,尚未對抗告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依法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竟訴請撤銷及請求相對人更正臺北市○○區○○段3小段471、471-1號土地與相鄰同小段484、484-1、460、470號土地之地籍線,即屬無據。原裁定據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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