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2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藥錠拾肆顆(驗餘淨重叁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北市鑑毒字第二○七號鑑驗通知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四─甲氧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一時失慮而持有毒品,無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橘色藥錠十四顆確含第二級毒品四─甲氧基安非他命(四–Methoxyamphetamine、PMA)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北市鑑毒字第二○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零點零六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已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