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2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茲查,被告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竟以穢語辱罵,妨礙國家公權力行使,藐視政府機關威信,及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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