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4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俊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46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俊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均案經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除考量與單純數罪按績效執行之不同外,尚須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以避免不當鼓勵犯罪之嫌。依據數罪併罰時,針對第2個犯罪之宣告刑,在記入應執行刑時所記入之刑度,大約接近0.67的數值,因此在累進遞減原則之設計上,以0.7作為第2宣告刑責任遞減係數之始。其計算方式為:應執行刑等於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宣告刑乘以0.7,而合理得出一具體之整體執行刑(參見 黃榮堅 著『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刑法修正後之適用問題,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叢書12月、月旦法學雜誌2005年8月版第43頁至第67頁),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68號刑事判決亦採同此意旨,懇請審酌上情,參酌前揭法令,從輕定應執行刑,以啟自新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原裁定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1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對受刑人並無顯然過重之情,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至受刑人抄錄上開關於數罪併罰「累進遞減原則」下量刑模式之計算公式,僅屬學者對於個案量刑之研究意見,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自明。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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