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4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有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有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送驗淨重零點伍肆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壹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江慧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620號被告許有益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有益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購得MDMA(俗稱搖頭丸)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嗣於民國102年8月14日下午3時15分許,因其另涉有販賣愷他命毒品案件,經拘提到案,並扣得MDMA2顆(驗後餘重0.4172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愷他命毒品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有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毒品MDMA2顆(驗後餘重0.4172公克)可資佐證,而前揭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MDMA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有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毒品,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