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昌因附表等五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昌因犯附表等五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等八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部分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遂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狀請檢察官聲請就上開五罪合併定執行刑等情,有附表所示各案之裁判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前揭聲請狀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核該五罪亦合於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應併合處罰,是故,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上說明,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受刑人所犯附表之數罪,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已見前述,茲因併合處罰結果,已無再行易科罰金之餘地,是以,原可易科罰金部分之罪,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四四號、第六七九號解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小琪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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