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9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銀梅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助字第4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銀梅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異議人於民國103年8月29日執行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詎遭駁回,並以103年度執助字第495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入監服刑。異議人係初犯,並無前科,於本案參與犯罪期間僅有102年7月至10月,且僅負責借車租屋及分配詐得款項,並未實際參與相關投擲藤圈之行為,犯行尚屬輕微,且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得亦僅新臺幣3萬元、4萬7千元,並非巨額,原確定判決亦諭知罰金折算標準,請衡酌異議人犯行尚輕,且係家中經濟支柱,子女及父母等4人全賴異議人扶養,倘入監服刑,家中將頓失依靠,請撤銷執行命令,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助字第495號執行傳票命令異議人於民國103年8月29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職權裁量之行使,而執行檢察官因審酌異議人與張聰州等人共組詐欺集團,於夜市設攤,以「藤圈」丟套之遊戲,誆騙夜市遊客與其集團成員對賭,設局詐騙遊客。異議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在村里間集結成群共同欺騙民眾,動機不良,其中異議人負責借車租屋及分配各次詐得之款項,並假扮成客人慫恿遊客與其集團成員對賭,與張聰州在犯罪計畫中占最關鍵之地位,經查獲之犯罪行為已多達6次,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足認異議人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治之效。又異議人用以易科罰金之金錢來源,無非係未經查獲之犯罪所得,如准予易科罰金,無異使一般人誤認詐欺集團犯罪均可易科罰金,司法機關輕縱了事,與國民法律感情相違等情,而決定不准易科罰金,並經該署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審核無訛,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助字第495號103年8月29日點名單所載不准易科罰金聲請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在卷足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助字第495號執行卷第29、32頁),是以執行檢察官既已依具體個案詳為審酌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即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況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並非「應」易科罰金,異議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為原則,而原確定判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合併定執行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實際得否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檢察官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命令逕行發監執行,並無違法,亦無不當。至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係初犯,並未實際參與投擲藤圈行為,僅負責借車租屋及分配詐得款項,犯行尚屬輕微,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犯罪所得非巨等節,業經執行檢察官詳予審酌,另異議人稱家計因素等情,經核均不足以推翻其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妥為判斷後,認異議人不適於易科罰金,有入監執行之必要,尚屬有據,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