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3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武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武德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曾武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固然不該,惟於持有期間未曾為任何使用,且自被查獲時迄至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足認犯後態度良好,茲以被告與年邁父親同住,父親曾因發生左股骨頸基底粉碎性骨折,於100年12月23日至29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迄今仍不良於行,又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須長期服藥治療,而被告除扶養父親外,尚育有一幼女,被告為扶養父親及幼女,現擔任吊車助手,工作至為辛苦,請鈞院參酌上情,依法酌減刑度並宣告緩刑,以後定不敢再犯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曾武德自93年間某日間以5000元價格購得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置於住處或居所藏放,即無故持有之,迄至103年2月26日19時被警查獲時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且說明本案不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率爾購買進而持有槍枝,期間長達約10年,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方查獲時隨即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持有槍枝後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併考量其持有槍枝之數量僅有單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所處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上述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有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雖以其須扶養年邁父親及幼女為由,請求本院再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本院衡量被告所犯本案非法持有槍枝罪,係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犯罪,且被告前後持有時間近十年,情節非輕,綜合全案情節,認原審以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無不當,且原審量刑已經從輕,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殊無可採。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