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4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沛諠選任辯護人陳鵬律師
王道光律師 賴彌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沛諠於101年10月27日晚間6時5分許,騎乘920-JPG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變換車道之際疏未注意,致與同向左後方騎乘HZU-862機車之 彭如溱 發生碰撞,致彭如溱人車倒地,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因認呂沛諠尚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沛諠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證人 石政倫 、彭如溱及 陳慧玲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呂沛諠固坦認有與彭如溱騎乘之HZU-862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嫌,辯稱:其係往左閃避其他機車時自後遭撞,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經查:證人石政倫於偵查時證稱:案發時彭如溱係在呂沛諠的左後方,當時的車子很多,呂沛諠、彭如溱與其的車速均約20至30公里,因為當時有一台汽車停在外側車道,還有一台機車在路肩要倒車離開,所以所有的車子都在閃避那兩台車,呂沛諠在閃避的同時彭如溱也在閃避,彼此左右距離不到1公尺,但是彼此的車速不同所以就擦撞,呂沛諠往左閃避的速度比較快,擦撞到彭如溱的右側車頭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案發時有看到一台機車從慢車道路肩要倒車離開,有看到呂沛諠騎車往中線車道偏,呂沛諠應該是要閃那台倒車的車,且正逢下班時間車流量很大,大家都有往中線要閃避那台倒車的機車,彭如溱當時也是往中線偏;其與呂沛諠、彭如溱都是騎在外車道(即慢車道),並未變換車道,依據當時635-BQG機車往後倒車佔用車道之情形,呂沛諠有可能是因為來不及注意看左方車輛,就必須要趕快靠左,以免擦撞到635-BQG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核與證人彭如溱、陳慧玲於警詢時證稱: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920-JPG機車約50公分,彭如溱當時直行,然後920-JPG機車在其等右前方好像要閃避一台機車往左方接近,彭如溱也有靠向左邊,但呂沛諠的車速很快,彭如溱來不及閃避,所以發生碰撞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大致相符,佐以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於案發時之101年10月27日下午6時5分32秒至33秒間,635-BQG機車於行駛中緩慢停在道路右側,並將車身橫向轉往右側;於6時5分35秒至47秒間,緩慢向後倒車,於47秒時並佔據慢車道約三分之二;而於6時5分43秒時,呂沛諠920-JPG機車出現於畫面慢車道,於45秒及47秒時各閃爍一次煞車燈,車速放慢,並於47秒時往左側偏去;於48秒彭如溱HZU-862機車自
920-JPG機車左後方駛近,於49秒時920-JPG機車行駛接近快車道與慢車道間之分隔線,同時煞車燈亮起;於49秒至50秒間920-JPG機車與HZU-862機車發生碰撞等情(見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原審卷第27頁背面),足認事故發生當時920-JPG機車係在彭如溱HZU-862機車之右前方,因於6時5分40秒許時遇635-BQG機車突在慢車道上倒車,甚至於6時5分47秒時已佔據慢車道約三分之二之偶發危險情形,被告呂沛諠及其他用路人行經該路段僅能於極短暫之數秒間內做出反應,以防撞擊635-BQG機車,而被告呂沛諠於發現危險情況時已立即採取煞車減速,並向左閃避之安全措施,自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檢察官雖認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機車於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被告呂沛諠於閃避635-BQG機車時並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後方直行機車即逕自大幅度向左閃避,況被告呂沛諠當時亦可以採取煞車等待前方機車離開後再行前進,而認被告呂沛諠就本起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等語,然被告呂沛諠之所以大幅度向左閃避,係因突遇佔據慢車道約三分之二倒車中之635-BQG機車,於此極短之反應時間、距離內,若未往左閃避而僅係煞車,極有可能無法即時煞停而與635-BQG機車發生碰撞,亦即自當時呂沛諠之行車動線觀之,其立即往左閃避635-BQG機車,實屬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往左偏之車速既快於彭如溱,益徵案發時之反應時間、距離均有不足,被告呂沛諠因而快速閃避,對與彭如溱
HZU-862機車發生碰撞之事故實屬猝不及防,而難苛責,自應認被告呂沛諠並無肇事因素,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亦均同此認定(見審交訴卷第64頁至第66頁,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
五、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不足證明被告呂沛諠有過失傷害犯行,乃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復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彰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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