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0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立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38號、第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既係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不服方法,則上訴理由之敘述,即應就原判決有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事由,逐一記載敘述,為具體之指摘,必得以對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或用法之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程度(包括提出利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之認定),方合乎具體之要求,而為合法之上訴。倘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無論矣,即上訴理由所敘述之事由,與訴訟資料之記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不當或違法情形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原審依上訴人即被告林立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卷附尿液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資料,以及扣案毒品經送鑑定之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150公克,驗畢餘重0.114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且有上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參佐,而認定被告有於民國102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巷口工地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45、7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22號(原審判決誤載為89年度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537號、90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0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於92年7月8日縮刑期滿;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3月14日入監執行,於95年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4號、97年度易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確定,於97年3月19日入監執行,於98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罪,是被告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訴追,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以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考量其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另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畢餘重0.114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等節,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有正常工作,雖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但與其他因施用毒品而去犯竊盜、搶奪等案件的毒品案件相比,被告對社會危害程度不高,且其他同類型施用毒品案件均是判處有期徒刑4至8月,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實屬過重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於審判程序中,就科刑範圍已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審卷第44頁背面),且於判決中已敘明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考量其犯罪之情狀、所生危害與其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為其量刑之基礎,核無逾越職權、違反罪責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至於其他被告所犯類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法院所為之裁判量刑,係承辦法官審酌個案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度;被告執此上訴認為量刑過重,難認有理。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難認已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用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其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又被告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不具原住民身份或為中、低收入戶人士(原審卷第41頁背面),自無指定律師為其辯護之必要,是本件被告上訴並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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