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239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永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所為103年度毒聲字第726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觀字第62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永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因被告於戒治執行中處遇成效合格,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於89年12月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之103年3月10日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處內,以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以玻璃球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其上開居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注射針筒3支等物,訊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且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毒抗第48號裁定可資參照。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於89年受強制戒治結束後,本次被查獲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屬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依上開見解,應以醫療處遇代替監禁式治療。且抗告人對毒癮復發深感懊悔,於103年3月10日間受檢警偵訊後,旋於同年月12日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且每月均按醫生指示定期回診,現已回診7次,足認抗告人確實誠心悔過、努力根治毒癮。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改為使抗告人至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張永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卷第6至7頁、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查獲後採得之尿液檢體(代碼編號F0000000)經檢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3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1紙在卷可查。(同前偵卷第41頁、第8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3公克、0.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708公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暨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資佐證(見同前偵卷第43頁、第44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審酌。
(三)查本件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本次又於強制戒治結束後五年後被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原聲請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未先依刑事訴訟第253條之1規定,捨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已如前述,於法尚無不合。且抗告人於抗告狀中所舉本院103年度毒抗字第48號裁定,該案係檢察官先為緩起訴處分附命受戒癮治療後又改聲請命觀察、勒戒,與本件之案情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抗告人抗告意旨雖又稱其已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請求免除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云云,惟抗告人既係於受偵訊後始前往接受治療,即非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亦無適用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1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且檢察官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替代原觀察、勒戒之處分,而仍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則本件抗告人既合於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法院自應為抗告人受觀察、勒戒之處分,亦無需再為審酌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原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