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進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進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進發前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罪,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至5年10月不等,其中部分經定應執行刑並與其餘部分接續執行後,受刑人於民國95年5月18日獲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9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受刑人復於101年11月30日起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號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ꆼ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91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
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經本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5658號、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ꆼꆼ各罪原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83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4月,其後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號就上開ꆼꆼ各罪視為減刑部分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原殘刑3年4月於更定執行刑後,應執行殘刑3年2月。ꆼ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6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ꆼ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6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9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ꆼ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並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ꆼ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ꆼꆼꆼꆼ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10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9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ꆼ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ꆼ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1年度馬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ꆼꆼꆼ各罪,原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23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後又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號就上開ꆼꆼꆼ各罪視為減刑部分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ꆼꆼ之殘刑3年2月再與ꆼꆼꆼꆼ、ꆼꆼꆼ所定應執行刑8年6月、1年接續執行,於95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執更字第185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更護字第174號執行卷宗及同署95年度執護字第165號觀護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本案受刑人於101年11月30日意圖營利販入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欲將之製成神仙水後伺機賣予不特定人牟利,惟尚未賣出即遭查獲,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上開各該判決在卷可考。則受刑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99年6月26日)後5年內(101年11月30日),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係屬累犯。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主刑部分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至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沒收從刑部分,非聲請更定其刑之範圍,爰不另附記,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潘長生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以真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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