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45號抗告人 任鳴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全字第3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復有明定。是以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須釋明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㈠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而有必要;或㈡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或㈢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等之情形。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是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的危險之可能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是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的方法,如非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就無法彌補,始得為之。是以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 李後政 律師受託公開拍賣相對人公司股票1,620張(46,665,000股),伊參與拍賣並得標,且已給付全部價金、繳納證券交易稅並交割股票正本,上述程序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永星 於民國102年1月3日公證,伊已合法取得上開相對人公司股份46,665,000股,然相對人拒絕於股東名簿為股東變更之登記。而相對人於103年8月6日發函通知股東,將於同年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欲為追認相對人與欣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欣芮公司)簽定之合併契約書,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相對人之合併解散登記,嗣該次股東臨時會雖已取消而未召開,然相對人亦另於103年9月召開股東常會,選出新任董事長 劉富貴 ,而劉富貴即為欣芮公司負責人,仍可召開股東會決議與欣芮公司合併而消滅相對人,將造成伊股東權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之危險,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並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命相對人就後續召開之股東會應通知伊參加,由伊行使46,665,000股之股東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經由拍賣取得相對人公司46,665,000股之股票,惟經相對人拒絕於股東名簿為股東變更之登記乙節,業據提出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事務所102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8號公證書、相對人公司股票及股票明細、李後政律師102年1月9日101年閎法字第000000000號函、質物拍賣投標書、支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而為釋明(參原法院卷第9頁至15頁、本院卷第13頁至16頁),並有相對人提出大成台灣法律事務所103年5月16日(103)大成龍字第5003號函在卷可稽(參原法院卷第92頁),堪認兩造間就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是否具有股東權存有爭執。而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將召開股東會審議與欣芮公司之合併案,並以相對人為解散公司,而有造成伊股東權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之危險等語,並提出相對人103年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103年第1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合併契約、委託書等為據(參原法院卷第16頁至24頁背面),以釋明相對人原欲於103年8月24日召集臨時股東會,以討論與欣芮公司合併案之追認事宜。然嗣相對人因欣芮公司擬放棄合併,且經濟部商業司亦認該合併契約書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而無從補正,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已無實益及必要,而於103年8月19日取消召開,有相對人
103年8月19日103鈺字第081901號函、經濟部103年5月
8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按(參原法院卷第
121、122頁),並為抗告人自陳無訛(參本院卷第8頁),則抗告人主張之股東權因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取消,已難認有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而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新任董事長即為欣芮公司負責人,仍可召集股東會決議與欣芮公司合併而消滅相對人云云,惟相對人已 陳明 上開合併案因主管機關認合併契約書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故已無召開股東會之計劃等語(參本院卷第74頁),此外,抗告人對於有何具體情狀可認相對人即將召集股東會而為合併決議或其他不利於抗告人之決議乙節,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參以抗告人自103年8月13日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後,迄至103年9月29日於本院陳述意見之日止,已逾月餘之期間仍未就兩造爭執之股東權提出本案訴訟,此經抗告人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74頁),即難認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似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以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晋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