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明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1日19時55分許,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友人 王韋逸 住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遵行方向行駛,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上址沿柑園街1段逆向往鶯歌方向行駛,適有 唐淑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柑園街1段往土城方向順向直行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唐淑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明和明知肇事致唐淑芬受傷後,應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亦未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或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逕自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為其友人王韋逸當場聽見碰撞聲後旋即外出查看,見其未救護唐淑芬而肇事逃逸遂報警,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淑芬、證人王韋逸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樹林區仁愛醫院103年4月
1日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維護交通安全。是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構成本罪之要件,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明和就於本案肇事後,依當時現場狀況,已可知唐淑芬受有傷害,未為任何之相關處置,即擅自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當時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考量唐淑芬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足見唐淑芬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是本件車禍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已有悔悟,並與唐淑芬於103年4月9日在新北市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成立和解,並賠償唐淑芬之損害,過失傷害部分唐淑芬則表明不提出告訴,有和解書及上開唐淑芬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99
3號卷第9、27頁),認被告於當時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又因被告所犯本罪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已如上述,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救護被害人而逃逸,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有犯罪,希望法院給我機會,因家裡還有父母要扶養,不希望給父母煩惱」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未救護被害人即逃逸,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並依累犯加重,且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依法先加後減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彰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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