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8號聲請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相對人派爾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山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1,413,143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本院102年度仲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2年度仲訴字第4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即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雖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然均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至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提供擔保者,僅生該強制執行程序應依當時狀態予以停止,不得續行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台抗第82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依仲裁法第42第1項裁定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
二、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由,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查,相對人已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2年9月18日作成之101年仲聲信字第74號仲裁判斷,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仲執字第2號准許在案,而聲請人則已對上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分別有本院102年度仲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2年度仲訴字第4號卷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本院102年度仲執字第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相對人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98,829,891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1,413,143元為適當(計算式:98,829,891元5%(4+4/12)=21,413,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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