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94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德建 代理人 劉文燦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2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定期存單(存單號碼:TB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款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壹張、金額新台幣伍仟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4年度全字第2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0,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2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經多次變換提存物,最後以94年度存字第27號提存事件提存上開擔保金;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調閱本院92年度聲字第30號、93年度聲字第409號、84年度執全字第195號卷證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治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