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他字第7號原告戊○○上列當事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鎗銘實業有限公司、丁○○、乙○、丙○○、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於民國93年2月間聲請,並經以本院93年度救字1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2965號、本院94年度救更字第1號等裁定獲准予訴訟救助,而於起訴時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
嗣該損害賠償事件業於94年10月4日經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確認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亦即本院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為上述之裁判費30,70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莊怡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