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1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於9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月27日上午4時許,在宜蘭市○○街○○號前,徒手竊取 呂樂仁 所有置放於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台、家電維修工具1箱、家電零件2箱得手,搬運至宜蘭市○○街○○巷○○號1樓不知情之 黃素如 住處擺放,嗣由該黃素如將上開贓物移至宜蘭縣○○鄉○○路1之12號3樓甲○○住處。嗣於94年10月4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呂樂仁於警訊之指述可參,復有證人黃素如、 藍欣儀 之證述可佐,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89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於9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其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