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歐孟亮 再審被告 張信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3月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
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可參。
經查:本院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28號確認界址事件,
於民國101年3月7日為第一審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於101年8月27日為101年度簡上字第52號之本案判決,業已確定,此有上開第一、二審判決在卷可稽。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既已為本案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訴狀誤載為第497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原告對於前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判決駁回再審之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施坤樹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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