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軍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軍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建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103年11月17日前之某時」應更正為「103年11月17日下午3時53分許」;第5行關於「提款卡及密碼等」後應補充「寄送至臺中市○區○○街○○○○○號(收件人: 劉博昇 ),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第12行「下午2時許」應更正為「下午2時34分許」。又證據部分增列:⑴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見警卷第13頁)、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2頁)、⑶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3年12月3日彰潮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陳建章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103年11月18日之資金出入明細(見警卷第25至28頁)、⑷寄送物件顧客收執聯及超商發票(見警卷第29頁)。再犯罪事實欄二「訴由」後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於犯罪發覺時雖為現役軍人,然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所處罰之範疇,縱其當時為服役中,仍無軍事審判法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所為助益他人行騙,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犯罪難以追查,助長犯罪風氣,且使被害人 劉志真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迄未與被害人劉志真達成和解,未填補其損害,更飾卸辯詞,犯罪後之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復酌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論罪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