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錫祁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錫祁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錫祁明知彰化縣○○鎮○○段○○○○號第4錄之土地係屬國有土地,惟因其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設置之水塔需要供電,有架設電路系統之需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3年7月中旬某日,僱工在上開國有土地上設置電線桿1支。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接獲檢舉,於同年9月1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鄭錫祁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 徐世錩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國有非公用土地通行使用申請書。
(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03年9月11日現場勘查略圖、照片2張。
(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03年9月19日財產中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自己方便,竟竊佔國有土地,在其上架設電線桿,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竊佔之面積不大,且被告已移除其佔用土地上之電線桿,並繳納補償金(偵卷第12頁),又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經商為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移除其佔用土地上之電線桿,並繳納補償金(偵卷第12頁),告訴人對是否宣告被告緩刑亦表示無意見(院卷第9頁),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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