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歐孟亮 再審被告 張信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8月27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2號第二審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訴狀誤載為第497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其聲明及再審理由詳如附件訴狀所示。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又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如當事人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再審理由。其次,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經查: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第497條規定之情形,為其再審事由。然其所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成果、地籍圖重測結果,已有土地登記謄本、鑑定書(含圖)、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稽(第一審卷第9、18、45至47頁,第二審卷第38至40頁),並經第一、二審法院提示兩造辯論,及於判決內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是該等證據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且法院已為調查判斷,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稱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證物,且其中關於鑑定書(含圖)部分,並屬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24條以下規定調查證據所得之「鑑定」,不具有「證物」之性質。又再審原告所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74條規定,乃土地法主管機關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命令,亦不具有「證物」之性質。從而,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施坤樹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