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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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道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道憲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條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道憲於民國104年4月12日晚間9時10分許,因與配偶吵架心生不滿,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持鐵條敲打停放在彰化縣員林鎮○○○巷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警用巡邏車,致該警車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旁玻璃破裂而損壞,致生損害於保管使用之員警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經在場員警隨當場逮捕,並扣得鐵條1支,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道憲之自白。
(二)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
(三)現場及證物照片10張。
(四)扣案之鐵條1支。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前①於100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於101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1年12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配偶吵架心情不佳,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持鐵條砸破警車之玻璃,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對社會所生危害非淺,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以汽車買賣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鐵條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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