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德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銘壎書記官顏麗芸通譯謝琮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德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各零點零捌叁零公克、零點零捌陸壹公克、零點零捌肆叁公克、零點壹貳柒貳公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德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在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6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至91年9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4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道路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他同時置入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4日晚上7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上開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共4包(驗餘淨重各0.0830公克、
0.0861公克、0.0843公克、0.1272公克、包裝袋4個),及其所有供上開施用行為所用之塑膠鏟管1支,以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警員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顏麗芸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顏麗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