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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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啟成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8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啟成與告訴人 顧文東 係多年好友,2人因選舉問題引發糾紛,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2人,於民國103年12月1日上午5時54分許,在彰化縣○○鄉○○街○○○號告訴人住處前,推倒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令該機車後視鏡折斷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惟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可言,而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法院應立即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則簡易程序之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而不予宣示,在未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不過為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尚非不可變更,故於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如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法院對之並非不得加以審酌,故不經言詞辯論之刑事簡易案件,告訴人於一審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撤回其告訴,並發生撤回告訴效力。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毀損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4年5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104年5月12日送達本院收文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本院收狀章戳、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已於104年5月12日到達本院並生效。原審法院雖於同年5月12日製作判決書,然於同年5月15日始送達判決書給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在原審判決發生效力前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對此未及審酌,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遽為論罪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又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情形,故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王素珍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