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歐孟亮 再審相對人 張信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8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主張有再審之事由,並於民國103年2月20日對於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認定。
三、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聲請再審之前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乃不合法定程式,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雖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對於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參諸其陳述內容,均未述及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有何具體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僅泛稱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未敘明有何符合該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認其再審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正禧
法官葛永輝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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