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小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小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監視器翻拍畫面14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畫面1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有多次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兼衡其自述因腳受傷無法工作,始臨時起意行竊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為貧寒、自述育有兩子、其中一名患有唐氏症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第23頁反面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87號被告林小龍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小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29日下午1時21分許,在 黃東敏 擔任管理人之彰化縣伸港鄉海尾村海尾橋旁之土地公廟,徒手竊取黃東敏所管理之瓦斯桶1桶,將之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載運離去。嗣經黃東敏報案後,為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小龍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東敏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14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振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