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146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鉦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鉦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見
103審訴146本院卷第165頁)。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罹病需保外治療)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應由法院審酌案情,就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判斷。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通緝後始遭逮捕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4年6月4日起予以羈押(見103審訴146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茲被告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前經本院於104年3月17日發佈通緝,俟並於104年3月27日遭警方逮捕到案後,經本院命其於104年3月31日上午9時25分許自行向本院報到開庭,仍拒不到庭,而由本院再次拘提等情,有通緝書
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份、訊問筆錄1份、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1份在卷可稽(見103審訴146本院卷第53、67、72至73、77頁、第73頁背面),顯然耗費司法資源,故本案雖已辯論終結而無調查證據之必要,但為維後續案件之執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