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再易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歐孟亮 再審被告 張信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3月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
二、惟查,本院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28號確認界址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7日為第一審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於101年8月27日為101年度簡上字第52號之本案判決,業已確定,此有上開第一、二審判決可稽。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既已為本案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再審原告對於前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判決駁回再審之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林于人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