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0六、四七六五、四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採憑證人 陳杉祈 所為之證言,參酌上訴人與陳杉祈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資料,互核相符,為判斷之依據,已詳敘其斟酌取捨之理由。復以上訴人辯稱其與陳杉祈係合資購買海洛因,而非售賣海洛因予陳杉祈等否認犯罪之語為不足採,併加指駁綦詳。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陳杉祈係毒品施用者,供出毒品來源具有法定減刑之誘因,不得以其存有瑕疵之陳述為證據。至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有可能係上訴人與陳杉祈合資購買海洛因,或上訴人代陳杉祈向 林明輝 購買。又陳杉祈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民國九十七年八月間,故其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十八時五十八分後取得之物品,應非海洛因云云,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憑己見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者,上訴人販賣海洛因,具有營利之意圖,原判決亦已論敘明灼(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二十五行至第十三頁第八行),尤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