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認上訴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騎重型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四三三之三號前,因 李暵威 (已判刑確定)在該處裝吊廣告招牌,佔用快慢車道且未靠右停放營業大貨車,上訴人乃沿外車道逆向行駛,適 吳佳芬 、 曾圓婷 分別騎機車, 陳秋霞 駕駛小貨車自對向而來,為閃避上訴人及李暵威之車輛,發生擦撞,吳佳芬所騎機車再與陳秋霞駕駛之小貨車碰撞,致吳佳芬胸腹部挫傷併氣血胸,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漫稱上訴人雖逆向行駛,但交通警察已開罰單,足證其逆向行駛與車禍無關,又上訴人與曾圓婷、 吳佳芳 等人車輛互相閃避之地點,與車禍地點尚有一段距離,有錄影為證云云,任憑己見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