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98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分裝勺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19日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4樓003室內,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在一起,一行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9月19日16時1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4樓003室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分裝勺1支等物,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依前開規定,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1個,亦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勺1支及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廖欣儀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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