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4月20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375號、95年度毒偵字第6131號、96年度毒偵字第3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2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47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7年10月27日確定(於98年7月16日入監,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6日,在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不詳地址之友人住處內,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3月17日19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8樓之4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係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因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方於前開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係呈嗎啡(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係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3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09/3051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343號偵查卷第27頁)。參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3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4月20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375號、95年度毒偵字第6131號、96年度毒偵字第3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被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個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如前,其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8年8月1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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