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2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簡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
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其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勤區警員,於98年6月1日凌晨4時許,騎乘警用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行駛,赴臺北縣立三重醫院值勤途中,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重陽路4段之交岔路口,發現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三重市○○路往蘆洲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口竟然闖紅燈,甲○○旋即迴轉欲予攔停,詎乙○○竟加速逃逸,雙方即展開追逐,嗣乙○○因不熟悉當地路況,駛入三重市○○街○○○巷之無尾巷,而終遭甲○○攔住,乙○○見無路可逃,即下車並脫下安全帽,將安全帽拿在手上並往回慢步走向甲○○欲向其道歉,甲○○旋即喝令乙○○「不要動」,乙○○聞聲即停住腳步,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取出警棍往乙○○之頭部及右前臂揮打3下,致乙○○受有頭部挫傷併兩處裂傷各一公分及右前臂四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巡官兼所長許國松、證人即被害人之父陳文進、證人即被害人之表姐林紫暄3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98年6月1日出具之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件、錄影光碟1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6月25日北縣警督字第0980082824號函及所附簽呈、警詢筆錄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前揭傷害罪,應依刑法第
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簡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國家執法警員,具相當法治觀念,理應以身作則而為人民表率,竟於執行警察職務時假借權力傷害被害人之身體,妨害被害人之身心甚鉅,亦減損人民對國家執法人員之信賴,惟衡其一時失慮,鑄成大錯,再其事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尚佳,並賠償30萬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雙方於98年6月4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督察組所簽署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14號偵查卷第11頁),故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業經被害人在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14號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固據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件在卷可稽,惟本件因係被告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所犯,依刑法第287條第2項規定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自無從因雙方已達成和解而得撤回,僅得作為斟酌量刑之資料,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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