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后: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 伍包 (其中肆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貳肆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柒伍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其中肆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貳肆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柒伍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4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8年5月25日21時許,在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附近之朋友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攙入香煙內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26日0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為警查獲甲○○,並於甲○○所攜背包內查獲其所施用之海洛因5包(其中4包驗餘淨重0.4824公克,另1包驗餘淨重2.7534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扣案之海洛因5包(其中4包驗餘淨重0.4824公克,另1包驗餘淨重2.7534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6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82882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分別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稽。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4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98年5月20日修正條文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98年5月20日修正條文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同案查獲之 連振東 云云(見本院98年
8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先則供稱:伊於網咖遇到朋友時,向他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每次都向他購買新台幣3000元,伊只知道該人綽號叫 阿享 ,真實年籍資料伊不知道,伊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伊等都是在網咖遇到的,網咖地址不詳云云(見98年度毒偵字第3915號偵查卷第8頁),復於偵查時供稱:伊沒有跟連振東買過毒品云云(見98年度毒偵字第3915號偵查卷第61頁背面),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毒品來源,非僅與其先前於警詢之供述差異甚鉅,亦與其於偵查時所供齟齬,已不能令本院遽信,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既未供述確切之毒品來源,職司主動偵查犯罪之警察、檢察官即無從追查毒品來源,尚無「因而破獲」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可言,核與上開修正條文公布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要件相迴,本件被告自難依該條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而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5包(其中4包驗餘淨重0.4824公克,1包驗餘淨重2.7534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