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駁回其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原裁定略以: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至於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之處分,因尚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對該法務部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之餘地。抗告人甲○○因殺人等數罪,前經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十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九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抗告人入監服刑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九年三月四日,法務部以抗告人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更犯強制等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十七號判決論處罪刑,足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假釋應予撤銷,而以法矯字第099907731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撤銷抗告人之假釋,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執更字第四五一號發出執行傳票命令,命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上午至該署執行科報到。據上可知,抗告人於執行傳票所定應報到日前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即向法院聲明異議,此時執行檢察官尚未簽發執行指揮書執行其殘刑,抗告人顯係對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書聲明異議,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不符,因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惟抗告人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出具之聲明異議狀,固記載不服法務部之撤銷保護管束處分,然其同時提出所接獲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執更字第四五一號殺人案件之執行傳票命令影印本,主張於其所犯強制等罪之刑事裁判確定前,應暫緩執行殺人罪之殘刑等語,有該聲明異議狀及所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在卷可稽。上揭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內載抗告人為受刑人,應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到執行科報到,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五年三月三十日,褫奪公權十年等語,能否謂檢察官非以此傳票命令指揮執行其殘刑?或抗告人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饒堪研求。原審未予究明釐清,遽認檢察官尚未指揮執行殘刑,抗告人即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自屬於法有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予撤銷,由原審法院查明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M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