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犯強制性交罪(即第一審判決事實二關於被害人C女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稱上訴人係為交保,始在審判中違背自己之意思認罪,且交保後,已找到有利之證物,證明C女所述具有瑕疵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就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持己見爭辯,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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