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70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憶娟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結婚,共同育有
二名子女,婚後被告性好嗜酒,酒後屢屢對原告拳打腳踢,且亦經常以俗稱「三字經」之穢語辱罵原告。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被告又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頰挫傷、紅腫之傷害。又,兩造婚後與被告父母共同住居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房屋,被告對其母親唯命是從,不僅要求原告負擔自己及孩子生活費,還要求原告所賺的錢都要交給被告母親,原告如不遂其意,即遭被告毆打,原告無奈乃攜女兒搬出上開住處,被告起先與原告及女兒一起搬出,但沒多久又自行返回其父母家。
㈡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原告產下長子 陳穎賢 二天,兩造相
偕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製作調解筆錄,被告承諾不得再對原告有粗暴毆打行為發生,並同意原告今後在外工作所得歸原告所有,原告始再帶著子女返回被告及其父母家。詎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被告在上開住處又對原告拳打腳踢,致原告受有左臂三處、左前臂、右臂二處、右前臂、左大腿、左小腿、右小膽瘀血等傷害,被告還夥同其妹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父親及大姊囿於傳統觀念,兼以原告思念子女心切,乃陪同原告返回被告家,惟被告家人竟謂原告父親及大姊沒有資格帶原告回去,復將原告趕出門,令原告倍感羞辱,除對被告提出傷害罪告訴外,並離家避居在外迄今。原告離家後,四處就近租屋居住,也曾暫住原告大哥 林載 家,然被告不僅到處放話,還曾登報警告不准他人雇用原告工作,導致原告得經常更換工作。被告甚至到原告大哥林載家毆打原告。被告及其父母還強力阻止原告與二名子女接觸,原告因思念子女心切,起初曾偷偷到學校探視,但被告父母擋在校門口不准原告接近子女,還教子女說他們是祖母生的不是媽媽生的,將原告買給子女的東西丟到垃圾桶,原告為免子女為難,只好強忍思念子女之心,迄今一、二十年幾乎無從與二名子女聯絡。
㈢原告因遭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十分痛苦而於七十九年一月
十二日離家,且兩造分居迄今已近二十年,婚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經查:
㈠本件兩造為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
㈡其次,關於原告主張婚後經常遭被告毆打,原告因不堪被告
施暴,曾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離家,嗣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原告產下長子陳穎賢二天,兩造相偕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製作調解筆錄,被告承諾不再對原告施暴,原告始又帶著子女返回被告及其父母家,詎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被告又將原告毆打成傷,原告乃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離家,因而造成兩造從此分居,迄今已近二十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二號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林載證述屬實。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婚姻既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故夫妻本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既有如上所述對原告毆打之施暴行為,顯見渠對於原告毫無尊重及憐愛可言,原告既因不堪被告施暴而離家,且兩造分居迄今又已近二十年之久,足見兩造之婚姻已因此產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完全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認原告前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以受被告不堪
同居之虐待之事由而訴請離婚一節,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 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