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九號抗告人即原審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蘇文斌 律師被告 蔡上發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灣省嘉義縣布袋鎮虎尾寮97號(現羈押在台灣台南看守所)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係以被告蔡上發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事,且經第一審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年,並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年六月,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同條項第一款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羈押。則被告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三十八罪),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年、十年六月,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故被告因受重刑諭知,而有逃匿以規避爾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倘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無視於國家為保障國民健康禁絕毒品之政策,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戕害他人身心,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非輕等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則被告所犯嫌疑重大,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為確保日後訴訟之進行及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應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抗告人等即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謂被告已經戒治毒癮,無再犯之虞云云,因非本件羈押原因消滅事由。而所指被告之家庭因素,係以其家中事業與罹患憂鬱症、失憶症候群、第二型糖尿病之母親,需被告照顧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此與其應否羈押之認定,尚屬無涉,非屬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因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抗告人等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原裁定除認被告涉犯販賣毒品之重罪外,就渠有何逃匿之可能,以及如有逃匿之虞,何以不能以具保來代替羈押,均未加敘明,要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有違。而被告有固定住所,家有罹病需人照顧之老母,又有荒廢待妥善處理之事業,且已經完成毒品戒治,無再施用傾向,原裁定對此有利事證,何以不能以具保,或其他處分代替羈押,亦未見原裁定予以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徒憑自己說詞,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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