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六號
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代理人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異議人乙○○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不服臺中市警察局以其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臺中市○○路時,違規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所為處分,復經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以屏監稽違駕字第八二-GB0000000號裁決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依法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前因所持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遺失,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嗣九十一年七月間卻偶然發現自己因涉及上開違規事件經臺中市警察局處分在案,惟異議人與前揭輕型機車所有人甲○○並不認識,亦不曾騎用該機車,事件發生時猶身在臺北就學中,右揭違規事件顯係他人所為並冒用其所有重型機車駕照接受取締等語,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二、經查,右揭時地經臺中市警察局員警取締駕駛人所騎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為甲○○所有,有輕型機車車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異議人乙○○與該機車車主甲○○互不相識,其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確曾以所持重型機車駕照遺失為由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申請補發,又其自八十九年間起,就讀於國立臺北大學統計學系等情,除據異議人乙○○及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 陳明 在卷,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高監屏字第九一一九一0八號函及所附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學生證影本、修習學分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堪信為真。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移送意旨雖據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中市警交字第0九一00一三00二號函,認為異議人乙○○違規事實屬實云云,惟經本院傳訊上開機車所有人甲○○到庭證稱:伊於右揭期間僅將所有上開機車借給一名為 涂豐 臆之人,有一次晚上讓他載,因為他在等紅燈時講手機,被警察攔檢,因伊有事先回公司,離開前有聽到他說找不到身分證,於是當場打電話,但打給誰伊不知道,約二十分鐘後 涂豐臆 回來,伊問他如何處理,他就說身分證找到了...先前警察有通知伊去做筆錄,當時因員警告訴伊事情是發生在十月十五日,伊查的結果當天伊在上班,乃向警察說伊回家想想看等語(詳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衡情,右揭事件發生距證人甲○○接受本院訊問之時雖已年餘,然證人甲○○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右揭事件發生時點洽為其生日之次日,乃其就該前後時間所發生之事尚有印象,原屬常理,則今證人與異議人既不相識,其右揭時間出借機車者猶已明確指出另有其人,經核閱卷附上開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簽收人簽名「乙○○」之筆勢、字跡,復與異議人乙○○於本院訊問筆錄簽名明顯有異,則右揭時地因違規而遭員警攔檢取締並當場於違規通知單簽收之人,顯非異議人乙○○本人,原裁決以異議人乙○○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所為之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