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三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罪刑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