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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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五年內,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對其採尿送驗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非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被告使用國安感冒藥水及保力達後不會代謝出可待因成分。有該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KZ000000000000)一紙及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管檢字第一○八八○二號函可稽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再施用毒品,可能驗尿前幾天有喝國安感冒藥水及保力達,國安感冒藥水一天一瓶;保力達一天喝二、三瓶所引起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該條例附表一:乙醯托啡因、古柯鹼、二氫去氧嗎啡、二氫愛托啡因、愛托啡因、海洛因、酚派丙酮、鴉片、嗎啡);同條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該條例附表二,其編號三三:可待因﹙Codeine﹚及其製劑含量每一○○毫升五.○公克以上者);同條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為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該條例附表三,其編號十六:可待因及其製劑含量每一○○毫升一.○公克以上,未滿五.○公克者)。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僅對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有明文處罰之規定,而對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者並無處罰規定(該條例對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使人或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級毒品始有處罰之明文)。又氣相層析質譜議(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metry),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甚明。
四、經查:㈠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
次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陰性反應,鴉片類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其可待因數值為318NG/ML,嗎啡數值為109NG/ML一節有該公司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可稽,其結果遠低於認定嗎啡為陽性反應之闕值濃度300NG/ML標準,已難認被告有施用海洛因或嗎啡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另該檢驗報告雖同時檢驗出被告尿液中可待因數值於318NG/ML,高於認定可待因為陽性反應之闕值濃度300NG/ML,而認定為鴉片類之可待因陽性反應。惟依右揭三之說明,可待因及其製劑並非第一級毒品,而其含量每一百毫升(或一百公克)五公克以上者,為第二級毒品,含量每一百毫升(或一百公克)一公克以上,未滿五公克者,為第三級毒品。本件依前開檢驗報告,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施用含量為每一百毫升(或一百公克)五公克以上之可待因及其製劑,自不能僅因尿液檢驗結果認定為可待因陽性反應,即遽爾推測被告有施前開第二級毒品。此外,更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㈡查服用口服製劑之可待因,在二十四小時內百分之八十六之代謝物會排泄至尿液
中,其中游離態及結合態之可待因含量占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七十,游離態及結合態之嗎啡含量占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但此一狀況會因服用劑量或個人代謝狀態差異等因素之影響而不同,故人體施用一定劑量含可待因藥物,可由其所排泄尿液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般尿液中可待因濃度除以嗎啡濃度之比例大於一,即有可能係服用含可待因成分之藥物所致。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陸一字第九○○四三八八六號函載明。(參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五號、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二○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二號刑事判決)。而目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許可證處分中含有可待因之製劑種類繁多,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管檢字第九七三九五號函敘明(參見卷附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二號刑事判決)。是以,依右開被告尿液中可待因數值318NG/ML除以嗎啡數值109NG/ML,所得之比例為大於一(即等於2.917431),於參照上開說明及檢驗結果判斷,被告之尿液之初步檢驗中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可能係服用一定劑量可待因藥物所致。雖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前揭函表示,服用國安感冒藥水及保力達後所排尿液不致檢出可待因成分一節在案,然此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觀該函同時表示:可待因及其製劑,非屬第一級毒品自明。再者,施打嗎啡類毒品與服用含可待因藥物,其尿液中所含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比例不同,服用含有可待因或鴉片粉之藥物,其尿液中含有大量的可待因及少量嗎啡,而施打海洛因毒品,其尿液中則含有大量的嗎啡,僅有少量的可待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五月編印之科技鑑識問題解析彙編附卷可參,依本件上開檢驗報告可知被告尿液中之可待因含量遠高於嗎啡之含量。是被告所辯其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並非無成立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此外,本院亦
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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